一、非法使用童工案
(一)案由:
2007年10月,我们在日常巡视检查中发现某织染厂职工王某(化名)存在年龄偏小的嫌疑,我们马上立案调查。
(二)调查核实情况:
我们在厂方了解情况,发现王某于2007年6月进该厂工作,进厂时厂方查验过身份证并留下复印件,2007年6月17日王某与厂方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
我们对王某本人进行询问,王某对自己在进厂时所提供身份证明上的出生年月与劳动合同上所签的出生年月含糊不清,也不知所属生肖,在我们再三询问下,王某承认其真正年龄为1991年8月19日出生,进厂时尚未满十六周岁,是以其亲哥哥的身份证和姓名进行登记的。
随后,我们对王某本人、该织染厂法人代表、该织染厂车间主任以及王某所在小组组长都分别做了认真详尽的笔录,王某本人及厂方对王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及姓名进厂工作一事表示认同。我们还收集了2007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7月份该厂有王某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该厂职工花名册一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户籍证明一份、王某照片等其他证物。
(三)处理结果:
经过我们的认真调查和仔细讨论,最终确认,王某于2007年6月17日至2007年8月18日在该厂工作时,当时尚未满16周岁属童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该厂处罚款一万伍千元整。鉴于王某现已年满十六周岁,可继续留厂工作。
(四)分析与评述:
1、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厂方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王某冒用他人的身份证蒙混进厂,厂方对此并不知晓,并非故意招用,而且对其一视同仁,同工同酬,现在出了问题要厂方承担非法使用童工的责任,纯属冤枉。
企业能否因为“冤枉”而不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第264号令)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不管童工在进厂时厂方属有意招用或童工本人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在厂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蒙混进厂,一经查实,厂方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第264号令)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王某在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18日在该厂工作的三个月时间内属童工,故给予该厂处罚款一万伍千元整的处罚。
2、我们认为,经过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多年的政策宣传,不断加大加强监察力度,绝大部分企业已经形成了一些初步的法律意识。但是部分企业特别是纺织服装行业人员流动性大,人员来源复杂,加之管理不当,没有在招用程序上把好关,在招用人员时或是没有查验身份证明,或是招用人员搞形式主义没有仔细审核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对此,笔者再次提醒各用人单位一不定期要提高认识,对招用人员中年龄偏小的,要仔细询问认真审核其真实年龄,谨防碰触违法作用童工这条“高压线”。
3、在我们的查处案件中,童工监护人知晓、包容甚至唆使其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非法从业的现象日益突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而一些童工的监护人往往包容甚至指使其借用身份证明参加厂方招聘,对于非法使用童工案件的成立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笔者认为,如何确认、定量监护人在违法使用童工案件中的责任,如何建立合理有效的法律政策制度杜绝监护人包容甚至唆使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非法就业,需要政府各部门及全社会的关注。 |